日前,河南禹州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民事主体间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庭审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出示了一本《国有土地使用证》以支持其主张。
该土地使用证号码为“襄国用(1993)字第031号”,盖有“襄城县土地管理局”的印鉴,发放时间为1993年10月6日。证上土地使用者为丁某某,他是被撤销“党内外一切职务”的襄城县原副县长丁长发之子。
2007年,襄城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书显示,因该土地“全部变卖给陈某某”,查封被解除。然而,被告庭外调查发现,该证上“襄城县土地管理局”的印鉴大小与同期县土地管理局其他6枚印鉴不符,字体也明显不同。
3月11日,禹州法院发布民事裁定书(案号:(2025)豫 1081 民初 2489 号之一),驳回了陈某某的起诉。
城中村改造背景
2009年,襄城县发改委批准河南亿鼎置业有限公司实施祥和家园城中村改造项目,项目依据政府批复的安置方案进行拆迁补偿工作。
亿鼎公司工作人员苏笑楠介绍,公司与拆迁户签署安置补偿协议,其中一位拆迁户即陈某某。陈某某主张拥有项目内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多处房屋,要求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苏笑楠称,有民众反映陈某某主张的房屋是国有资产,但为推进项目,公司最终还是与其签署了拆迁补偿协议。
据庭审披露,《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亿鼎公司(甲方)将在临紫云大道为陈某某(乙方)建设临街门面562平方米,甲方负责土地招拍挂手续,乙方承担土地出让金10%及产权办理费用和门面房建设费用,甲方负担乙方10万元建设费用(已支付)。
苏笑楠解释称,该协议较为特殊,陈某某既不要求房屋也不要求货币补偿,而是由他自行支付建门面费用。协议履行的前提,是陈某某需证明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但直到2024年7月起诉前,陈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明。
陈某某称,他拥有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因祥和家园改造项目被包含在拆迁范围内。2016年10月17日,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履行未达成,陈某某遂向法院请求赔偿1124万元。
《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疑点
陈某某提交的两份关键证据成为争议焦点。
第一份证据为《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襄国用(1993)字第031号,土地使用者丁某某,面积标示为18.45×23.7平方米。被告从襄城县档案馆调取1993年同期“襄城县土地管理局”的6枚印鉴,发现本证上的印鉴大小与字体均与其他印鉴不符,疑似伪造。
第二份证据是襄城县法院于2007年4月5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案号:(2006)襄执字第233-1号),内容显示丁某某因借款合同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以变卖方式抵债给陈某某,查封因此解除。2007年5月,该院通知“襄城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协助办理该土地权属变更手续。
本案曾由襄城法院民二庭审理三次,后移送至禹州法院。许昌市中级法院裁定案件由禹州法院审理,理由是原告陈某某为襄城法院干警亲属,为避免影响法院公信力。
涉案人员背景及土地状况
调查显示,丁某某为原襄城县副县长丁长发之子。丁长发曾因利用职权违规占地受党纪处分,且处分内容涉及本案诉争土地。县委相关文件明确指出,丁长发所占土地面积346平方米,房屋使用面积112平方米,并要求其退出贪占的款物及土地。
多份签字具结书面材料显示,涉案地段曾有多位干部及家属居住,他们通过出资方式购买并办理了房产登记。原粮食局干部段某甲之子段某乙证实,该地段共有8个独立小院,丁长发家也在其中。
经公证的图片显示,涉案地块动拆前为一处破旧瓦房,疑似无人居住。苏笑楠称曾尝试联系丁某某后人,但未找到。
襄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回复法院,未查到丁某某名下涉案土地及房屋的任何产权登记、注销记录及档案资料,也未发现“襄国用(1993)字第031号”相关登记信息。
襄城县城关派出所出具《注销证明》确认,丁某某于2006年11月29日去世。亿鼎公司指出,2007年法院作出裁定时丁某某已离世,不可能同意相关执行事项。
原告诉称及庭审情况
陈某某在法庭上表示不认识丁某某,称取得该土地依据为法院裁定,未办理过户登记。1月18日,他对记者称无法判断土地使用证真伪,“我只看执行裁定”,未对其他问题作答。
2010年原襄城县粮食局撤销,职权划归襄城县发改委,2020年成立襄城县粮食购销服务中心,后者作为本案第三人出面,认为物权变动应以不动产登记为准,陈某某承认未办理变更手续即等于物权未变动,则产权仍属丁某某。
亿鼎公司已向襄城县发改委反映诉争土地权属问题,发改委书记、主任批示相关责任人依法依规处理,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
同时,亿鼎公司就“(2006)襄执字第233-1号”裁定向襄城县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法院多名法官表示档案中暂未找到该裁定原件,正穷尽手段查找,法院政治部负责人也称将进一步核实执行情况。
禹州法院收到亿鼎公司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法官表明将审查后决定是否执行鉴定。
法院裁定结果
2025年3月11日,禹州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法院认定,亿鼎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属联建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基于陈某某对土地及房屋的合法权益。但陈某某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尤其裁定书不属于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因此其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法院驳回其起诉。
(红星新闻记者 刘木木 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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